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仁寿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吕某甲,女,生于1979年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8月18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吕某甲未提供答辩。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婚生子张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生育子女情况;3.仁寿县板燕乡虎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吕某甲离家出走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为查清事实,对被告的父亲吕某乙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被告离家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8月18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离家多年,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有仁寿县板燕乡虎山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本院对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二年,经本院公告查找也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乙只能暂随原告生活;夫妻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日书 记 员  张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