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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督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端析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端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赣民督字第13号申请人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赣县县城赣新大道97号。法定代表人崔厚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元,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沈端析,男,1976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申请人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沈端析于2011年3月23日在申请人下属营业网点储潭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均未归还,至今仍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沈端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归还申请人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7.6534‰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申请费350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