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豪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豪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豪杰,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捕前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豪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豪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豪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豪杰事先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赖某浩联系贩毒事宜,三次在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13号13卡美宜佳超市门口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体育中心东门公交车站处贩卖氯胺酮给赖某浩。二、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豪杰以同样方式,到肇庆市端州区芙蓉路13号13卡美宜佳超市门口处,拟贩卖毒品给赖某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陈豪杰身上缴获1.85克氯胺酮(俗称“K”粉)及0.2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摇头丸”)。随后公安人员在陈豪杰的暂住处搜出25.61克氯胺酮及塑料包装袋、电子秤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陈豪杰与赖某浩于2014年5月下旬至6月20日多次通话情况;3,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豪杰的身上及暂住处查获、扣押的物品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及成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端公(刑)勘(2014)09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现场的概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豪杰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及赖某浩;陈豪杰辨认出其被查获的物品;赖某浩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陈豪杰。7,证人赖某浩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5月至6月间多次以手机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陈豪杰购买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2014年5月至被抓获前以手机联系的方式,多次贩卖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赖某浩。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豪杰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豪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陈豪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扣押的白色iPhone5手机、电子秤各一台,包装袋十二包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陈豪杰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陈豪杰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陈豪杰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豪杰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赖某浩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豪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陈豪杰多次贩卖毒品给赖某浩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与购毒人员赖某浩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豪杰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陈豪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豪杰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属量刑过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豪杰多次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豪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