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王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洪久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久,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李洪久。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洪久诉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创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久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因建设厂房、购买机械设备等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承诺公司向所有员工借款按月息三分结算。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2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江苏创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庭后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主管财务,负责对外要款。原告给公司的款项是入股款,原告担心没有保障,所以让注明为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收据,经办人为王侠。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收据,收款事由:借款,经办人为王侠。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元收据,经办人为王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收据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会计王侠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王侠陈述:我是公司会计,2010年12月到公司任职,原告借给公司的钱都是我经手的,并入到公司的账上,原告提供的收据都是我写的。陈扶顺在2013年开会的时候说员工借款给公司,公司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庭后质证认为:对王侠陈述的利息约定不认可,对收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也不认可,对王侠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了借款,且被告公司的会计也证实了该款属于借款,故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221000元。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属于入股款,因被告未提供入股协议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久22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