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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武小某与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某,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武小某,女。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原告武小某与被告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致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到成年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原告随其母到榆次上学,原告的生活费和学费超出了原来的预计标准,每月200元远远不够原告的开支,为保证原告能与正常人一样的生活和学习,故请求增加抚养费,每月抚养费12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小某之母郭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4日原告出生。2013年1月21日原告之母郭某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之母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约定,原告由郭某某抚养,被告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随母亲到榆次上学,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够开支,故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现在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原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偏低,应适当增加。原告虽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但其未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抚养费1200元的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从2015年3月起至原告武小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原告武小某抚养费300元。此款被告每年6月、12月分两次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庆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