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艳军、曹玉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被告刘艳军。被告曹玉新。被告张树军。被告魏玉仙。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艳军、曹玉新给付原告垫付款2137510.07元及违约金85500元(按垫付金额的4%计算),共计2223010.07元;2、被告张树军、魏玉仙对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艳军、曹玉新(甲方、承租人)与原告(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和丙方某(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接受刘艳军、曹玉新的申请,同意为刘艳军、曹玉新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张树军、魏玉仙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被告刘艳军、曹玉新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担保的范围,《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关于违约责任,《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3)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的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的:4%。《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2011年5月29日,被告刘艳军(承租人)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108)直字第01-0149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金支付表》等,融资购买工程机械产品。关于租赁物、租赁物的购买、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租赁本金、租金及计算方法、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法、违约和补救措施等,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了详细约定。融资租赁物价款3800000元。被告刘艳军于2011年8月15日接收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混凝土输送泵车1台、车载泵1台。《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数为48期;租赁年利率为8.97%;还租方式为等额年金法;租赁本金为3800000元,每期租金为89997.22元。《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3、被告刘艳军承租租赁物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张树军、魏玉仙亦未履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代为刘艳军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租赁本金和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先后39次垫付租金3484684.51元,扣除被告刘艳军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分15次向原告给付垫付款或泵送划转以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项等共计1347174.44元外,尚欠垫付款2137510.07元。4、依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3)的约定,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应予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85500元(按垫付金额2137510.07元的4%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刘艳军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被告刘艳军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张树军、魏玉仙亦未按《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刘艳军垫付逾期租金后,即履行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军、曹玉新给付垫付租金,同时要求被告张树军、魏玉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刘艳军、曹玉新未能按《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付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追索违约金按实际垫付租金的4%计算,其违约金计算为8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军、魏玉仙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刘艳军、曹玉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军、魏玉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军、曹玉新追偿;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垫付租金2137510.07元及违约金85500元,共计2223010.07元;二、被告张树军、魏玉仙对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树军、魏玉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军、曹玉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4元,减半收取12292元,由被告刘艳军、曹玉新、张树军、魏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山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