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宋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并被告的儿子及儿媳也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以来,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为处理家庭事务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谐。为此,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在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未有遵守承诺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事实。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浩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