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5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福艳与李志刚、付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艳,李志刚,付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847号原告陈福艳。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被告付惠荣。原告陈福艳与被告李志刚、付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付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付惠荣系朋友关系。被告付惠荣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了140000元至150000元,从家里凑了10000元至2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将1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付惠荣,交付地点在河北路兴业银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付惠荣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一个月后被告付惠荣给了原告一张借条的复印件,原告要原件,后被告付惠荣通过其妹夫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在原告收到借条之前,被告付惠荣给原告发过手机短信,称借条是被告李志刚书写,由被告付惠荣妹夫捎给原告。借条中约定被告李志刚于2016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现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期,但二被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且已丧失偿还债务能力,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应予解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志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原告与被告付惠荣间短信记录5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不接电话,被告李志刚已逃往外地,二被告已丧失偿还借款的能力;3.发票及客户详单各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4.户籍信息2张,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刚、付惠荣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将现金160000元出借被告李志刚,当日被告李志刚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李志刚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于2014年4月20日李志刚向陈福艳借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人民币,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李志刚”,该借条是通过被告付惠荣的妹夫交给原告。被告付惠荣对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一事清楚。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惠荣又清楚该借款事实,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李志刚,二被告本应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虽还款期限未届满,但二被告均下落不明,其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故原告享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付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福艳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陈福艳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刚负担1750元,被告付惠荣负担17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陈福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