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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6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淮海广场附近的“靖宜宾馆”门口,趁刘某乙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乙拎在手中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厉 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