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郭新坤与马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坤,马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766号原告郭新坤。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郭新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坤诉称,2014年8月4日22时20分,辛纪成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衢龙”牌挂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郭新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后部,造成郭新坤及其车内乘车人吕瑞得、刘红娟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辛纪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瑞得、刘红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车主马国亮为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衢龙”牌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交强险及商业三���险,依照有关规定,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呈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325.8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542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9884.74元;3、诊断证明2张;4、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各1份;5、误工证明1份;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7、户口复印件1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马国亮辩称,辛纪成系其雇佣司机,辛纪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各1份,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马国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合法证件合法有效前题下确认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冀B×××××挂号“衢龙”牌挂车在本公司没有投保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在扣除本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于马国亮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马国亮、辛纪成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与本公司仅承担主车应承担的50%责任,另50%损失由马国亮、辛纪成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自身疾病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20分,辛纪成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衢龙”牌挂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郭新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后部,造成郭新坤及其车内乘车人吕瑞得、刘红娟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辛纪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瑞得、刘红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住院��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3右侧横突);2、肱骨骨折(右侧外上,撕脱性);3、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腰部);4、上臂开放性外伤(右侧);5、创伤性湿肺;6、胸腔积液;7、胆囊结石。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884.74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因经济原因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腰部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4-6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诊情况佩戴腰围等护具进行活动2、右肘关节继续支具固定制动,4周后门诊复诊根据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等。原告出院后由亲属护理。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18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柱损伤,评定10级伤残。再查,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衢龙”牌挂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马国亮,辛纪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1份,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起事故所有受伤人员就强制险分配达成协议,即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中的436.74元已支付给吕瑞得,3178元预留给刘红娟,余额6376.26元用于赔偿本案原告郭新坤。综上,原告郭新坤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8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303.2元,误工费9519.67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3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马国亮雇佣司机辛纪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依法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884.74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0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10天,2014年8月15日因经��原因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腰部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4-6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诊情况佩戴腰围等护具进行活动2、右肘关节继续支具固定制动,4周后门诊复诊根据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等。原告出院后由亲属护理。综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护理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4303.2元(78.24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10天,2014年8月15日因经济原因主动要求出院,出��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腰部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4-6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诊情况佩戴腰围等护具进行活动2、右肘关节继续支具固定制动,4周后门诊复诊根据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等。综合原告伤情鉴定时间,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4个月,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9519.67元(28559元/年÷12月×4个月)。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原告诉请3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合法鉴定伤情产生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衢龙”牌挂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马国亮,辛纪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1份,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郭新坤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预留医疗费6376.26元用于赔偿郭新坤)。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冀B×××××挂号“衢龙”牌挂车在本公司没有投保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在扣除本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马国亮所有的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马国亮、辛纪成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本公司仅承担主车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责任,另50%损失由马国亮、辛纪成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新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8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0384.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376.26元,不足部分4008.48元的70%即2805.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郭新坤的经济损失:护理费4303.2元,误工费9519.67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432.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郭新坤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8665.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马国亮担负(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宏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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