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何文博、匡树芝、于永江、宋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何文博,匡树芝,于永江,宋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新华书店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升,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何文博,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匡树芝,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永江,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宋焕文,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永江、宋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永江、宋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2013年10月20日在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14.5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于永江、宋焕文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26900元,利息1257元,本息合计28157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815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永江、宋焕文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文博、匡树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年利率为14.5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文博、匡树芝2013年10月20日同其他两户联保向原告借款,其中何文博借款30000元,其他两户对何文博、匡树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是购买农用车。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永江、宋焕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枚均为被告本人签字与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文博与被告匡树芝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何文博、匡树芝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文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同时与被告于永江、宋焕文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于永江、宋焕文对被告何文博贷款30000元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原贷款约定利率14.58%的基础上增加50﹪,被告陶艳芬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与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依约支付给被告何文博、匡树芝贷款30000元。被告何文博偿还3100元贷款本金后,至2014年10月份,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再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起,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即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向被告何文博、匡树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将贷款交付给被告何文博、匡树芝后,被告何文博、匡树芝即负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于永江、宋焕文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贷款时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此约定数额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禁止条件,被告于永江、宋焕文也在联保协议中签字,故执行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对被告于永江、宋焕文同样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何文博、匡树芝负有按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于永江、宋焕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也应按约定代主债务人清偿,并依据清偿结果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博、匡树芝偿还贷款本金26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于永江、宋焕文对给付内容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与联保协议书约定一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同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至贷款还清日期间的利息,由于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请求数额不具体,致使无法确定相应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审理,结合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至贷款还清日期间利息的这一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于永江、宋焕文对以上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何文博、匡树芝、于永江、宋焕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四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