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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牛某、崔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崔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崔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5月14日,被告人牛某、崔某甲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任丘市刘庄工业区铁路桥东五十米处,非法经营成品汽油,销售金额达52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说明,从被告人崔某甲处扣押的记账本一册,任丘市公安局会战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涉案金额52509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