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齐永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永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401号罪犯齐永新,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以(2006)包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1907元(已赔付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012年4月裁定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齐永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齐永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7月、12月、2013年4月、9月、2014年3月、8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永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齐永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1907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永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