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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李xx、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xx,王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xx。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x,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曹xx,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李xx、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发现2009年3月19日原告是与葫芦岛市凌河实业集团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不是李xx。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李xx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成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