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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柳根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杨士岗镇。法定代表人夏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语,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娜、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口头约定了借款事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约定已到期,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所欠借款,仍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均没有异议,该支票是我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约定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三张6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偿还利息,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故未能兑现。考虑到被告的现实状况,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兴业银行转账支票、记帐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该款系“往来款”,但被告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说明该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也未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宁星绮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