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诉被告康伟江、李会京、赵锁生、刘晓芳、康孟秋、赵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康伟江,李会京,赵锁生,刘晓芳,康孟秋,赵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地址满城县宏昌大街。负责人赵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申静,该银行职工。被告康伟江,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许村人。被告李会京(被告康伟江之妻),女,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许村人。被告赵锁生,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许村人。被告刘晓芳(被告赵锁生之妻),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许村人。被告康孟秋,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许村人。被告赵素英(被告康孟秋之妻),女,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满城县方顺桥镇许村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诉被告康伟江、李会京、赵锁生、刘晓芳、康孟秋、赵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江、李会京、赵锁生、刘晓芳、康孟秋、赵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康伟江、李会京、赵锁生、刘晓芳、康孟秋、赵素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之间的单一借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且被告合计借款金额不超过15万,各被告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日,康伟江在我行申请贷款,根据联保协议要求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伟江、李会京偿还贷款本金27692.58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拖欠利息罚息共计5192.13元,被告赵锁生、刘晓芳、康孟秋、赵素英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依合同约定利率分别承担相应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康伟江、李会京、赵锁生、刘晓芳、康孟秋、赵素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甲方(贷款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满城县支行(原告的原名称)与乙方被告赵锁生、康孟秋、康伟江三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赵锁生为牵头人,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次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方、被告赵锁生及配偶刘晓芳、康孟秋及配偶赵素英、康伟江及配偶李会京盖章、签字、捺印。2013年5月2日,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与乙方(借款人)康伟江、借款人配偶李会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规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用途进塑料破碎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康伟江发放了5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日被告康伟江给付清3个月利息1863元。自2013年9月转入阶段性还款,被告每月应给付本息5898.49元,被告给付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四个月本息各5898.49元;2014年1月2日被告给付本金754.62元,利息414.77元;至此,被告欠本金27692.58元。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伟江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赵锁生、康孟秋担保合同关系明确。借款合同中“复利”约定与“罚息”约定冲突,且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复利”约定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康伟江、赵锁生、��孟秋的配偶在借款合同或联保协议中签字,视为认同可能发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康伟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责任。联保人赵锁生、康孟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数名被告之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〇六条、二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伟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本金27692.58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已给付利息款414.77元)。自2014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7.29%加计罚息。被告赵锁生、康孟秋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会京、刘晓芳、赵素英负连带给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康伟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