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友红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顾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红,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顾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黄友红。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屯村邱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毅。被告顾坤明。原告黄友红与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以下简称团结电镀厂)、顾坤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红之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被告团结电镀厂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坤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红诉称,2013年11月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息440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12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544000元。后被告顾坤明陆续归还本金60000元,余款自2014年5月起至今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8.8%计算利息38720元,合计478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团结电镀厂辩称,该笔500000元借款被告团结电镀厂不知情,没有向原告借过,该款被告账上也没有收到过,团结电镀厂内各车间有内部协议,顾坤明只能代表D车间而不能代表团结电镀厂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坤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的《借条》写明:“今借黄友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一年(2013年11月6日-2014年11月5号)利息肆万肆仟元正,总计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正,¥544000元。每月归还本金加利息壹万贰仟元正,到期一次付清余款。”顾坤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公章。2013年11月6日黄友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将179265元转入被告顾坤明在该银行的帐户。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结欠我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为320735元,已超约定的付款期限,当时经双方代表结账,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同意全额归还该货款,但因考虑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将该货款转为向黄友红的借款,由黄友红另外向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出借179265元,支持其再生产,并在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相应的借款手续。我公司也同意不再向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主张该货款,由黄友红直接与我公司结算,双方账目结清。特此证明。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盖公章)2014年10月22日”。上述团结电镀厂结欠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开出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团结电镀厂全部抵扣认证。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1月6日《借条》中写明的500000元即是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移的320735元、顾坤明的借款179265元及团结电镀厂收取黄友红8只总价值1680元的空桶合计的金额,其中179265元黄友红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顾坤明,价值1680元的空桶有《送货单》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本金60000元,余款本金440000元及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法律关系发生期间被告顾坤明系被告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团结电镀厂系集体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证明》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友红提供由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证实,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团结电镀厂结欠了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20735元,且该货款数额有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相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将对债务人团结电镀厂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黄友红,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顾坤明及团结电镀厂出具的《借条》书证,可证实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友红的债权转让,债务人团结电镀厂是知晓同意的,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归还320735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书证还证实,《借条》中的179265元是被告团结电镀厂向原告黄友红的借款,该借款有银行转帐凭证及上述《证明》相印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顾坤明与被告团结电镀厂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因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时团结电镀厂系集体企业法人,结合《借条》及《证明》书证证实,应由被告团结电镀厂独立承担完全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团结电镀厂提出对欠款不知情,被告顾坤明只能代表D车间不能代表团结电镀厂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因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时顾坤明是团结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团结电镀厂是依法成立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供由团结电镀厂盖章确认的《借条》及吴江通捷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团结电镀厂为相对方所作的债权转让,均证实团结电镀厂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而团结电镀厂内部的车间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仍应由团结电镀厂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团结电镀厂应归还原告债权转让款320735元,归还借款179265元,合计500000元,对已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提出按约定,以本金44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8.8%计算利息且明确为387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坤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团结电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友红转让款及借款合计440000元,并偿付利息38720元,共计4787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黄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诉讼保全费294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