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栾书珍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局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后于同日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于同年9月1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某于200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科技广场立交桥北,与对行的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某甲伤。肇事后被告人栾某某驾车逃逸。2012年6月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主赵某乙赔偿被害人赵某甲部分经济损失。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栾某某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在赵某甲治伤期间负案在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栾某某被山东省潍坊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后来负案在逃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跟被害人协商赔偿,争取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栾某某案发三天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应减少刑期的30%以下确定基准刑。请求对被告人栾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科技广场立交桥北,与对行的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某甲伤。后被告人栾某某驾车逃逸。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栾某某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6月7日,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同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5日本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栾某某负案在逃,于2014年9月12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局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肇事车主赵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部分经济损失。2012年12月,被害人赵某甲以栾某某、车主赵某乙、车辆登记单位等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04年11月27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中心线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科技广场立交桥北,与对行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其受伤昏迷,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路上,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来得知肇事司机跑了。其之后多年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期间肇事司机栾某某的车主及单位陆续给了6万元医疗费,交警多次找栾某某,都没有找到,因在复查的过程中病情不稳定,直到2012年6月才做了重伤鉴定。2、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证实,案发后其知道其丈夫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后来赵某甲治疗多年的过程、花费,还证实民警一直找不到栾某某,在其和交警的催要下,车主先后给了6万元医疗费,赵某甲病情稳定后于2012年作的重伤鉴定。(2)证人赵某乙证实,其系鲁FR53**号车的车主,2004年11月27日晚上,其雇佣的驾驶员栾某某把车送回来后,说车碰了一下,没说详细就骑车回家了。后其发现车的右侧驾驶室后边的空气滤清器损坏了,是与其他车辆碰撞造成的。3、书证(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栾某某逃逸、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均被依法扣留,后栾某某驾驶的车辆被领回,二轮摩托车随案移送。(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的年龄,持BE证;被害人赵某甲持BE证;肇事车辆均有行驶证。(5)住院病历、门诊检查证明书、伤情介绍,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及治疗、转院等情况。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重伤。(2)被害人赵某甲提供的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符合伤残七级、十级。(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肇事车辆受损空滤器的价格。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痕迹。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栾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均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后负案在逃,被网上通缉后被抓获归案,不宜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