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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道鹏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钟汉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住所地新化县桑梓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矿矿长。被告钟某某,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钟某某系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先后五次从刘某某家借现金共40000元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并分别以钟某某和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具体借款情况为:2004年4月25日借款10000元;2004年5月15日借款5000元;2004年8月30日借款5000元;2004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2004年11月22日借款10000元。借款后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钟某某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未予偿还。请求判令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由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2004年5月15日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2004年8月30日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2004年9月24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2004年11月22日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未予质证。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钟某某未予质证。被告钟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为4份借据,其中1份2004年9月24日的借据,出借人系潘新,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它3份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相关职能部门的有效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4月25日、2005年5月15日,钟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5000元,并出具了如下借据:“今借到现金壹万圆整(10000.00元)某某煤矿、钟某某,2004.4.25日。5.15日又借伍仟元,总计大写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2004年8月30日,钟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如下借据:“2004年8月30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仟圆整,5000.00此据,借款人钟某某。”2004年11月22日,钟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如下借据:“2004年11月22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圆整,10000.00此据,借款人钟某某。”此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钟某某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但原告主张的5笔借款中,其中2004年9月24日的借款债权人为潘新,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属于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其余4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1、2次借款时,借据的借款人上虽载明了某某煤矿,但并没有加盖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的公章,之后的两次借款借款人均为钟某某,故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钟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化县桑梓镇某某煤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