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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兴生与杨子森,黎梅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生,杨子森,黎梅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5号原告:黄兴生。委托代理人:唐灵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杨子森。被告:黎梅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仲,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兴生诉被告杨子森、黎梅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生的委托代理人唐灵辉,被告紫金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森、黎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生诉称:2014年5月9日,刘寿洪(原告已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兴生由恒基混泥土搅拌��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19时17分行驶至s280线209km+500米处,从隔离带缺口横过对向车道时,与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的由杨子森驾驶的粤kxx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xxxxx两轮摩托车乘客杨海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子森、粤kxxxxx两轮摩托车乘客杨思玲、及原告黄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寿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子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兴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住院43天,及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21天,共住院64天,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构成六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37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5360元(120元/天×62天×2人);4.后续护理费:91980元(120元/天×365天×3年×70%);5.营养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10元(11669.31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误工费6023.73元(23390元/年÷365天×94天)(住院64天+第一次出院后至鉴定日共9天+第二次住院21天);10.伤残鉴定费2620元;以上10项合计360454.53元。本案事故车辆粤kxxxxx两轮摩托车已在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三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子森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为72136.36元[(360454.53元-120000元)×30%]。被告二黎梅珍为肇事车辆粤kxxxx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一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被告一杨子森驾驶,过错明显,其应对杨子森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杨子森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杨子森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共计72136.36元;三、被告黎梅珍对被告杨子森应付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属国家强制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效力。其中任何条款均为有效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使其无效。二、当事人杨子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1)至(4)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及被告均是提出垫付。2.交强险无规定死亡伤残有垫付,我司不同意垫付或赔付伤残损失。被告杨子森不作答辩。被告黎梅珍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刘寿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兴生由恒基混泥土搅拌站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19时17分行驶至s280线209km+500米处,从隔离带缺口横过对向车道时,与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子森驾驶的粤kxxx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xxxxx两轮摩托车乘客杨海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子森、粤kxxxxx两轮摩托车乘客杨思玲、及原告黄兴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茂名交警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b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寿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子森承担次要责任,杨海贤、黄兴生、杨思玲不承担责任。刘寿洪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413501)的所有人。被告杨子森系粤kxxxxx两轮摩托车驾驶者,被告黎梅珍系粤kxxxx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粤kxx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低蛋白血症。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三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复补术(约需医疗费用30000元)。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2名。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1日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用48712.08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购买白蛋白用去15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购买白蛋白用去75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购买白蛋白用去75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购买白蛋白用去75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购买白蛋白用去75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购买白蛋白用去15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产生医疗费353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20.80元;2014年6月30日,经广��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六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92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700元,以上各项鉴定费合计262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住院21天。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经诊断:1.颅脑术后;2.颅骨缺损。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请陪护人员2名,用去医疗费用29791.82元。原告合计住院64天(21天+43天)。原告黄兴生系农村居民。2014年9月9日,高州市分界镇丰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家务农。《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1669.30元/年和8343.50元/年。另查明,(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寿洪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合计共148224.24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发票药品销售凭证、销售清单、通知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寿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子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兴生、杨海贤、杨思玲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兴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xxxxx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杨子森承担事故损失30%赔偿责任,刘寿洪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原告黄兴生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杨子森无证驾驶。被告黎梅珍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人被告杨子森使用车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黎梅珍对被告杨子森应承担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兴生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黄兴生的医疗费为85377.70元(48712.08元+29791.82元+6000元+520.80元+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兴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64天×100元/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茂名地区护工护理标准,其主张的护理费15360元(120元/天×64天×2人),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护理费,根据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后续护理按一人陪护,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三年,故原告主张9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黄兴生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黄兴生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兴生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黄兴生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11669.3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10元(11669.31元/年×50%(伤残等级系数)×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黄兴生���残,给原告黄兴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黄兴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黄兴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21891元/年计算所得,因此,误工费为4378.20元(21891元/年÷365×(64天+9天)]。10.伤残鉴定费,原告黄兴生支出的鉴定费2620元(1920元+700元),系原告黄兴生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兴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3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53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10元、后续护理费9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378.20元、鉴定费2620元,共340809元。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原告黄兴生以上合理损失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10元、后续护理费9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378.20元、鉴定费2620元,共246031.30元,先由被告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136031.30元(246031.30元-110000元),按照事故承担责任,由被告杨子森承担30%的责任,但根据上述分析,由被告杨子森、黎梅珍各按50%赔偿给原告,即各赔偿20404.70元(136031.30元×30%÷2人)给原告黄兴生。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853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4777.7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4777.70元(94777.70元-10000元),由被告杨子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分析,由被告杨子森、黎梅珍各按50%赔偿给原告,即12716.65元(84777.70元×30%÷2人)。综上,被告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给原告黄兴生,被告杨子森应赔偿33121.35元(20404.70元+12716.65元)给原告黄兴生,被告黎梅珍应赔偿33121.35元(20404.70元+12716.65元)给原告黄兴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黄兴生。二、被告杨子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121.35元给原告黄兴生。三、被告黎梅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121.35元给原告黄兴生。四、驳回原���黄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元(原告黄兴生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617元,由被告黎梅珍负担722元,由被告杨子森负担722元,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