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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喜磊与隋祖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喜磊,隋祖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281号原告石喜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隋祖芳,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喜磊与被告隋祖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喜磊、被告隋祖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喜磊诉称:我系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我与狄明珠共同承包了车牌号为xx出租车,运营方式为双班,每人每月承包金为4125元,出租公司每人每月支付岗位补贴545元,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每人每月10元。2014年9月28日21时4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自新路口,隋祖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x)、李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甘xx)、我驾驶出租汽车(车牌号为xx)三车均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隋祖芳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李勇驾驶的车辆左后部接触后,向左打轮,其前部又与我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简易程序处理,认定隋祖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勇、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狄明珠共同将受损出租车送往北京首汽腾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修理25天。经查,隋祖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因车辆进行修理,造成无法正常从事运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563.3元、承包金损失343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0.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隋祖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为董新巧,实际驾驶人为隋祖芳,我借用车主的车辆。事发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认同,但数额过高,因我的家庭经济情况困难,我们一家三口在吃低保。另外我觉得原告修车时间过长,我曾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了解到因为保险公司定损问题,导致修理时间过长,车辆间接损失增大,故保险公司应当多承担一些损失,我认为我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各承担50%。当时定损延误问题,原告应该了解。我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法院依法判决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承担2500元的损失,其余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险项下的项目,本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同意赔偿。本车的被保险人为董新巧,被告隋祖芳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再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均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隋祖芳所述由于我公司定损延误导致原告间接损失扩大,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完成定损,定损金额为14063.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也可以看出原告车辆进厂维修时间也是2014年9月29日,故被告隋祖芳所述不属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其与案外人狄明珠共同承包运营车牌号为xx号伊兰特型出租汽车。2014年9月28日21时47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自新路口,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出租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隋祖芳驾驶车牌号为京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经原、被告三方确认被告隋祖芳所驾车辆另导致另外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隋祖芳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车牌号为xx出租汽车于2014年9月29日被送往北京首汽腾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0月23日维修完毕,修理期限共计25天,期间产生车辆维修费14061.63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隋祖芳垫付。庭审中,被告隋祖芳主张因临近假期保险公司定损延误导致修车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原告月承包金为4125元,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0元,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每月为原告发放岗位工资545元及燃油补贴900元。再查,被告隋祖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询,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自述事故发生后尚未对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进行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完税证明、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属于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运营车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出租车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出租车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损失包括出租司机应向出租公司交纳的承包金以及出租司机对出租车的运营收入。出租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辆承包金、误工费属于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收入范畴,系直接损失,而非通常意义上因停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隋祖芳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事发时京xx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次事故造成除肇事车辆外四车受损,故本院结合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确定xx出租汽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所占比例为百分之二十五,即五百元。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系直接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交纳承包金的数额、本市出租司机平均收入标准、误工时间、燃油补贴、岗位补贴等酌情确定。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祖芳所称原告修车时间过长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所称原告诉求系间接损失且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喜磊车辆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共计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石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隋祖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