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若男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若男,女,1950年9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波,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搭理人张砚哲,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天坛工商所干部。上诉人孙若男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6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若男,被上诉人东城工商分局之委托代理人任洪波、张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若男诉称:“北京正阳居饭店”系孙若男之父孙益增投资创立的个体工商户实体,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自2004年开始,孙益增因年事已高寻求将该字号变更为孙若男以便经营得以正常进行。但从那时起东城工商分局以种种理由拒绝。2010年7月16日,孙益增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北京正阳居饭店”字号及实体均系孙益增个人合法财产及带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北京正阳居饭店”系有着百年历史的老字号,该名称本身就具有很强的财产性质。且孙益增生前就与孙若男达成协议,将“北京正阳居饭店”整体包括字号及经营权赠与孙若男。同时在孙益增去世后孙若男的同胞姐妹专门从澳洲回北京写下同意将“北京正阳居饭店”转到孙若男名下的声明,但东城工商分局仍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在孙若男多次坚持下东城工商分局作出不予核准的名称核驳通知书。孙若男对此通知书不服,现诉请判令东城工商分局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将“北京正阳居饭店”负责人及经营权变更为孙若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城工商分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的事实。东城工商分局主张其已口头告知孙若男对其申请不予变更登记并说明理由,孙若男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关于东城工商分局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孙若男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北京正阳居饭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东城工商分局告知其不予变更,并无不当。因此,孙若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若男的诉讼请求。孙若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依照继承法对北京正阳居饭庄拥有合法权利,东城工商分局拒绝将北京正阳居饭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变更为孙若男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若男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东城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孙若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正阳居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北京正阳居饭庄”存在的事实。2、赠与人为孙益增、受赠人为孙若男孙若男的《赠与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孙若男之父孙益增已将“北京正阳居饭庄”名称专用权赠与孙若男。3、京工商东注册企名核驳字(2010)000035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驳通知书》复印件。4、信件复印件9份。孙若男另以证据1-4证明孙若男及孙若男之父从2003年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多次到东城工商分局处申请办理变更“北京正阳居饭庄”经营者。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撤回、查询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孙若男曾于2013年10月15日分两次向天坛工商所寄提交相同的申请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书。6、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19日东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叫号单复印件2份,分别注明“工商局/咨询领表”、“工商局/名称登记”,以证明孙若男多次前往东城工商分局处,东城工商分局坚持不给予办理变更登记。东城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正阳居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其中载明经营者为孙益增,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来信来访处理意见告知单》复印件,以证明东城工商分局对孙若男作出口头不予变更决定的意见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一致。3、京工商东注册企名核驳字(2010)000035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驳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东城工商分局根据法定程序对孙若男名称核准申请予以驳回,已履行不予登记的相关行政职责。4、《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孙若男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名称核准申请,其并未向东城工商分局提出书面的变更个体经商户经营者的申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孙若男未出示证据5原件,不予采纳。孙若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予以采纳。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孙若男曾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变更“北京正阳居饭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东城工商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北京正阳居饭庄系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益增系孙若男之父。自2010年起,孙若男多次向东城工商分局天坛工商所口头申请将“北京正阳居饭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为其本人。天坛工商所以其申请不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口头答复孙若男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孙若男不服,遂与其妹孙若愚以信访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2010年8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其二人反映的“北京正阳居饭庄传承”问题作出信访答复,告知其必须重新申请登记,并提供具体建议。2013年10月14日,孙若男以“北京正阳居饭庄”为名称申请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13年10月15日,东城工商分局以该申请名称与名称库中已有名称并仍在开业中的“北京正阳居饭庄”完全相同为由,对孙若男的上述申请予以核驳。孙若男请求东城工商分局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东城工商分局作为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城工商分局口头答复孙若男,对孙若男提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的请求不予办理,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孙若男自2010年起多次口头向东城工商分局天坛工商所口头申请将“北京正阳居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经营者变更为其本人,东城工商分局天坛工商所均口头答复不予办理。2011年11月1日废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据此,孙若男要求东城工商分局将“北京正阳居饭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变更为其本人,东城工商分局拒绝孙若男的相关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孙若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孙若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若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若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