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程茂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49号罪犯程茂生,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初中文化,江西省彭泽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霞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茂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8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程茂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茂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茂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无履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酌情扣减一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茂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