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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库尔玛什?阿布勒哈孜与摆生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玛什·阿布勒哈,摆生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库尔玛什·阿布勒哈孜,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退休职工,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叶尔波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摆生贵,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库尔玛什·阿布勒哈孜与被告摆生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玛什·阿布勒哈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尔波力,被告摆生贵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库尔玛什·阿布勒哈孜诉称,2004年原告的丈夫铁列汗将自己耕种的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的丈夫2010年去世,家庭困难,2011年4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将承包的土地退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耕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无奈只有将被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5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法及其他费用。被告摆生贵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承包土地的事实是对的,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也是事实,这是被告的单方承诺,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在2013年原告将被告起诉人民法院,该证明的承诺没有实际履行,属于无效承诺,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起承包原告在玛热勒苏乡玛热勒苏一村村东第一条田的15亩土地。2006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铁列汗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丈夫铁列汗将自家的15亩土地以每亩4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耕种,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承包费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25日,被告和原告的丈夫铁列汗再次签订关于这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更改为12年,即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并由被告将承包费7200元一次性给付了原告丈夫铁列汗,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果村队安装滴灌,相关费用由铁列汗负责,2010年被告在该15亩土地附近与他人合资打机井一眼并安装了滴灌。2010年原告的丈夫铁列汗去世,原告找到被告称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将该15亩土地交由原告自己耕种,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将该15亩土地在2015年1月1日起交还给原告耕种,原告在耕种时将被告超付的承包费退还给被告。2013年1月1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将该15亩土地返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2013年、2014年将承包的该15亩土地每亩增加承包费2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额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返还15亩土地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及原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15亩土地的时间已经到了,要求被告将该15亩土地返还,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超付的承包费及原告在该15亩土地上的投资款,于是便拒绝返还原告这15亩土地,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将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关于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有效合同,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该承包的15亩土地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在2015年1月1日起将承包的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一种变更,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在返还土地期限到来时将承包原告的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不予返还实属不当,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在此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在返还原告的土地的同时,原告也应当将被告超付的承包费及土地中的投资一并返还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返还原告的15亩土地,同时,原告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没有实际履行,现已经无效了,因原告上次起诉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亩土地以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为由,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进行实体处理,被告2011年4月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证明至今仍然是有效的,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是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物权,而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的土地承包费和投资款系债权,二者之间不能相抵,故被告不能以上述理由拒绝返还原告15亩土地,在被告返还原告15亩土地后,双方可以就被告超付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中的投资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摆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库尔玛什·阿布勒哈孜承包地15亩。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摆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赛审 判 员  高智军人民陪审员  马衣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