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被告丁某乙。被告李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丁某乙、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被告丁某乙、李某系原告的父母。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家契约书》,约定: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x号、x号的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中佛堂镇新屋里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佛堂镇新屋里4号房的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某乙、李某;时至今日,被告丁某乙、李某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契约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x号、x号的两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丁某乙、李某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3号、4号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丁某乙、李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乙、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丁巧娟、丁紫娟、丁小君和原告。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x号的二间二层房屋(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号、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11xxx号、义乌房佛堂共字第0011xxx号,地号为:02-06-009-xxx)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4号的一间半二层房屋(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182x**号、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c0018x**号,地号为:330782100014xxxx)登记在被告丁某乙、李某的名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乙、李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分家契约书》,约定: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3号二间、4号一间半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被告丁某乙的社保养老金及每年的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丁某乙、李某的医药费用和重要节日的费用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分家契约书、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3号和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义乌市佛堂镇大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乙、李某签订的《分家契约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契约书》有效并要求被告丁某乙、李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李某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分家契约书》有效。二、被告丁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丁某甲办理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新屋里x号、x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