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孙光、吴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孙光,吴芬,林青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9号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桥下村邮电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启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孙光。被告:吴芬。被告:林青远。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孙光、吴芬、林青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仁、被告林青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孙光、吴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孙光、吴芬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被告潘孙光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由被告林青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孙光、林青远签订一份合同号为14035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40万元汇入被告潘孙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5)。各被告拒不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付40万借款本息。被告潘孙光与被告吴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孙光、吴芬共同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林青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含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孙光与吴芬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孙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林青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孙光交付4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青远辩称:借款属实,要先找到潘孙光,让潘孙光还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青远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孙光、吴芬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青远均无异议,被告潘孙光、吴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潘孙光向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0万元,被告林青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孙光、林青远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潘孙光的农行账户(卡号:62×××75)。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潘孙光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孙光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林青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潘孙光与吴芬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孙光、林青远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潘孙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即合同中的罚息),但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加收50%计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孙光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孙光与被告吴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孙光、吴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青远自愿为被告潘孙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林青远的保证责任亦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林青远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孙光、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永嘉瑞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林青远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潘孙光、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湜川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