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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军利与钟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利,钟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王军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位西、夏云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喜,男,汉族。原告王军利诉被告钟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位西、夏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6月20日向王天水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的利息,同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王天水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被拒绝。后,王天水于2014年5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其亦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钟文喜向王天水借款200000元,约定借用时间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6月20日,被告钟文喜向王天水借款100000元,约定借用时间为一年,且约定原有壹拾万元借条作废,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天水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未予以归还。2014年5月10日,王天水与本案原告王军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王天水对钟文喜(身份证号612321196012204715)享受的全部债权本金为3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利息为60000元。二、王天水将全部债权凭证交给王军利后债权转移,王军利取代王天水成为钟文喜新的债权人。三、王天水于本协议生效当日将全部债权凭证交给王军利;王军利在接受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钟文喜的债权;王军利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以要求王天水必要的协助。本协议一式两份,王天水、王军利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捺手印后生效。2014年5月31日,王天水向钟文喜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记载:我对你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3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的利息为60000元,共计360000元,全部转让予王军利,请以后向王军利偿还本息。并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编号为1063162653308的EMS发送给钟文喜,该国内标准快递于2014年6月12日妥投、签收。2014年9月24日,钟文喜出具还款计划,记载:钟文喜于2012年6月10日、10月20日向王军利父亲王天水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1.5分,连本带利共计叁拾陆万元。其向王天水之子王军利(王天水将权利转为王军利),承诺分三个月还清上述款项,具体如下:一、2014年10月24日归还壹拾万元;二、2014年11月24日归还壹拾万元;三、2014年12月24日归还壹拾陆万元。若本人不能按时归还欠款,自己愿意将其名下南河村1号楼三单元3层东户95㎡房屋抵押给王军利,凭此还款计划直接过户在王军利名下(房屋按市场评估价冲抵,互补差价,立此计划,绝不反悔)。截至目前,钟文喜未向王军利偿还任何欠款,仍欠王军利30000元本金及60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短信息、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国内标准快递单、还款计划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文喜向王天水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与王天水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天水作为借款人已向被告分2次现金交付共计300000元,后被告经王天水多次催要,300000元借款却至今未能归还,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5月10日王天水与本案原告王军利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系有效的债权,该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协议书属于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同时,王天水2014年5月31日向钟文喜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编号为1063162653308的EMS发送给钟文喜,该EMS于2014年6月12日妥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因此王天水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钟文喜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王天水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原告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实际上原民间借贷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仅主体发生变化,故,原告王军利要求被告钟文喜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钟文喜并未按照2014年9月24日其向王军利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故,原告王军利要求被告钟文喜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钟文喜归还原告王军利借款3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钟文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