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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善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妻子梁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陈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持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66279.99元。截止2014年5月9日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2014年6月17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14年6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7901.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牡丹信用卡信息查询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信用卡照片,催收情况记录,授权委托书及被害单位员工陈雄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关于我行持卡人梁某某还清信用卡欠款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还清了信用卡的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锡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人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