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任丽东。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夏槐莲。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槐莲。被告:杨文杰。被告:义乌市金��达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文斌。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斌。委托代理人:陈献华。被告:周兰英。被告:杨文裕。被告:杨淑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斌、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告杨文斌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夏槐莲因购覆纱件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承诺对被告夏槐莲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自愿为被告夏槐莲的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4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原告向被告夏槐莲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8日划入被告夏槐莲的贷款发放账户并转到了工商银行义乌金苑支行张志凤6212261208005469257的账号。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1日逾期。被告夏槐莲未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夏槐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6341.28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止,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夏槐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资金紧张,现在没有足够的能力归还该笔贷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将该笔贷款展期。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无论被告是个人还是企业,现均处于资金紧张期,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实际划入张志凤的账号,而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系为夏槐莲���供的担保,而不是张志凤。原告与被告夏槐莲利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嫌疑,因此,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夏槐莲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理由是用于购覆纱,但实际上被告作为个人不是企业,将4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覆纱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放贷人,居然同意给被告夏槐莲授信并发放贷款,不符合常理。据答辩人了解,涉案贷款已挪作他用,非原答辩人同意担保的使用用途,原告作为贷款人应该检查被告夏槐莲贷款的实际用途以确保自身和担保人的权益,因此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槐莲以购买覆纱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而原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审查相关合同、票据在明知被告夏槐莲与张志凤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将款项打入张志凤的账号,被告夏槐莲��相关的审批人员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本案已经涉嫌犯罪,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槐莲向原告申请400万元贷款。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为被告夏槐莲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夏槐莲支付了400万的借款。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槐莲未支付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4.提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槐莲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张志凤的账户,张���凤是夏槐莲提供的合同交易方。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给张志凤而不是夏槐莲,夏槐莲并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夏槐莲互相串通,有骗取国家贷款的行为。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将400万元的贷款汇入夏槐莲的账户后,立即转划至张志凤的账户,被告认为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制造将货物卖给张志凤的假象。非法目的是指原告的经办人员与被告夏槐莲串通,伪造相关的个人合同,骗取原告的贷款,损害原告以及担保人的利益。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张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夏槐莲在浙江民泰银行存款账号交易明细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张志凤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号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根据夏槐莲的授权将400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转入张志凤的账户,张志凤收到该笔款项后在24小时内又将这笔款项转到其他账户。该证据用以证明张志凤与夏槐莲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进一步可以推出原告工作人员与夏槐莲串通骗取原告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笔款项的借款人是夏槐莲,并且夏槐莲授权原告直接将贷款发放至张志凤的账户,为受托支付,符合银行业的操作规定。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属原告的陈述,在被告夏槐莲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夏槐莲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300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01200元,2014年9月1日返还贷款本金13658.72元。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同一证据,在此不作重复认定,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3月18日夏槐莲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即将贷款转入至张志凤的账号,张志凤立即于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分两次将款项转出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夏槐莲与张志凤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也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夏槐莲存在串通骗取贷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夏槐莲向原告提出借款400万元的申请,借款用途为购买覆纱。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在该申请书的担保人栏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授权原告查询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企业出资人信用状况。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覆纱,借款期��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25‰,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结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自愿为被告夏槐莲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夏槐莲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要求将涉案的借款支付至张志凤的账号。当天,原告向被告夏槐莲发放借款400万元,之后该款即转入了工商银行义乌金苑支行张志凤的账号。被告夏槐莲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01200元,2014年9月1日返还贷款本金13658.72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槐莲、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槐莲在约定还款日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为夏槐莲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张志凤,夏槐莲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骗取贷款,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斌、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986341.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400万元部分的利息为79008元,本金为3986341.28元的罚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杨文杰、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斌、义乌市大盈袜业有限公司、周兰英、杨文裕、杨淑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99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