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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恳鸣腾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恳鸣腾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深圳市铭泰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52号原告深圳市信恳鸣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百万年工业区十一栋二层。法定代表人庭永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雪蓉,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扈燕。委托代理人曹铭书。第三人深圳市铭泰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桔塘社区桔岭新村永达工业园G栋四楼法定代表人温欣灵。原告深圳市信恳鸣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恳鸣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第23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356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铭泰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泰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恳鸣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宗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扈燕、曹铭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铭泰科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356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信恳鸣腾公司就铭泰科公司拥有的第201120207120.0号、名称为“一种新型太阳能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关于证据以及审查的范围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信恳鸣腾公司共使用了4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铭泰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关于权利要求1信恳鸣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提及到的中盖下方、电池正负极片与中盖到底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清楚。而且依据说明书附图来看,其中一个极片的安装位置显然与中盖没有什么关系,而是在灯杯的一端。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其太阳能灯的封闭结构为“后盖、灯杯和灯罩组成”,又进一步限定“靠近后盖下方安装有中盖,中盖上安装……”,因此不清楚该封闭结构到底是三部分还是包括中盖在内的四部分组成。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关于中盖与电池正负极片之间的位置关系。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以确定其以后盖为最上方,灯罩为最下方,其中的上下方位关系是清晰的,且与本专利附图1所示的一致,因此中盖下方应当毫无疑义地确定为中盖朝向灯罩的方向。而且,从上述描述也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太阳能灯的具体内部结构从上至下依次为:后盖,后盖下方的中盖,中盖内部的上PCB板,中盖下方与上PCB板连接的电池负极片,电池负极片下方的锂性电池,锂性电池下方的电池正极片,电池正极片下方的下PCB板,下PCB板下方连接有开关按钮,开关按钮下方设置的玻璃纤维板,玻璃纤维板下方安装有灯罩。也就是说,无论电池正极片还是负极片确实都处于中盖的下方,只是电池正极片并未与中盖直接连接。即,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已经可以确定各个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整体布置,且与本专利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也不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信恳鸣腾公司关于中盖下方方位不清楚,以及电池一个极片与中盖无关而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太阳能灯的封闭结构是由哪些部分构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后盖、灯杯、灯罩组成了封闭结构,并记载了“在封闭结构中,靠近所述后盖下方安装有中盖,”也就是说,中盖是位于后盖、灯杯、灯罩组成的封闭结构之中,而不是形成封闭结构的部件,即从权利要求1的描述中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组成太阳能灯的封闭结构是由三部分构成。因此信恳鸣腾公司关于封闭结构是由哪些部分构成不清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信恳鸣腾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权利要求2-6信恳鸣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也导致限定的USB接口安装位置不清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后盖下方设置有USB接口”,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USB接口安装在所述中盖上表面上”。而根据其独立权利要求1的描述,中盖位于后盖的下方,因此权利要求5实质限定了USB接口安装在后盖下方的中盖的上表面上,其只是对权利要求4中后盖下方的进一步限定,将其位置限定为中盖上表面,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也并无不清楚之处。因此信恳鸣腾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此外,信恳鸣腾公司并未提出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存在不清楚之处,如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关于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太阳能灯,证据1公开的也是家用灯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灯具也是由带有螺纹的灯罩、容纳有电池和电路板等部件的壳体1以及壳体后部铰轴9下部的后盖依次连接组成了封闭结构(参见证据1附图2),证据1中的充电电路板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PCB板,虽然证据1中没有记载,但证据1也是使用的锂电池,锂电池均具有正负极,并与电池正负极片相连接,且一个极片应当与充电电路板相连接另一个应当与前聚光灯电路板11相连接,证据1中的前聚光灯电路板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PCB板,另外从附图中可以看出,证据1的前聚光灯5安装在了一板状部件上位于灯罩内侧。即,将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太阳能灯,具有太阳能板,太阳能板置于封闭结构之外,通过电源线与所述太阳能灯连接,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其利用太阳能,从其充电结构来看,应当采用的是电能;(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电池负极片连接上PCB板,开关按钮连接在下PCB板下方,在开关按钮下方设置玻璃纤维板,将LED灯组安装到玻璃纤维板上,证据1中没有关于开关的描述;且是在附图中示意性地画出板状的部件,但没有描述其是否是玻璃纤维板,也没有明确电池的哪个极连接到了充电电路板。(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结构中还靠近后盖下方安装有中盖,在中盖上安装有电源接口,上PCB板安装在中盖的内部,电池正负极片安装在中盖下方;而证据1中没有有关中盖的记载,其充电插头收纳在后盖内并连接充电电路板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交流电变压后给蓄电池充电,不适应长期野外或无电源情况下使用。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领域,其都是用于便携的照明的灯具,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也相同,均是为了利用太阳能给灯具的电池充电,从而实现在无交流电源的情况下能够照明。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于证据1中的灯具,来进一步利用太阳能实现照明的技术启示。同理,证据3的作用同样是利用太阳能来照明。同样可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开关、开关设置在什么位置,也没有明确其图示中的板状件是不是玻璃纤维板,以及哪个电极连接到充电电路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灯具应当具有开关,且开关应当设置在方便使用者操作的位置,同时考虑其与控制电路之间的连接不应让线路走行过长,从而将其选择在下PCB板下方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玻璃纤维板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安装LED的安装板,采用其安装LED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电池两级应当连接电极片,而后通过极片与电路板相接,同样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正极片连接电路板或者负极片连接电路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其相对于证据1实际上是增加了一个保持结构,并由此对灯具内部的布置进行了改变,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其内部布置需要调整的技术启示,证据2和证据3也没有公开其灯具的内部结构,证据4仅涉及LED发光面板,因此证据2-4也均未给出启示需要增加中盖,并如该区别技术特征(3)那样对证据1中的结构进行调整,即证据2-4也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3)。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就能想到需要设置中盖、并调整灯具内部的布置。而通过设置中盖,将灯具内空间分隔成几个独立空间,有效避免了部件之间直接接触,避免了由于挤压、摩擦等作用对部件造成的损伤、变形,特别是将上PCB板安装在中盖的内部,可以更好地保护电路板,同时减少短路的可能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区别技术特征(3)而起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且没有充分理由认可该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了区别技术特征(3)而起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6从属权利要求2-6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566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原告信恳鸣腾公司讼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认定本专利的封闭结构是由后盖、灯杯和灯罩三部分组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USB接口安装在所述中盖上表面上。该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中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后盖下方设置有USB接口。被告认定本专利的封闭结构由后盖、灯杯和灯罩三部分组成,那么中盖上表面设置USB接口显然是无法实现。只有在中盖为封闭结构的一部分,才可能实现中盖上表面设置USB接口这个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区别技术特征(3)不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附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公知常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23566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235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23566号决定。第三人铭泰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名称为“一种新型太阳能灯”的第201120207120.0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铭泰科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新型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后盖、灯杯、灯罩和太阳能板,所述后盖与所述灯杯连接,所述灯杯与所述灯罩连接,所述后盖、所述灯杯和所述灯罩组成所述新型太阳能灯的封闭结构,所述太阳能板置于封闭结构之外,通过电源线与所述新型太阳能灯连接;在封闭结构中,靠近所述后盖下方安装有中盖,在所述中盖上安装有电源接口,并且在所述中盖的内部安装有上PCB板,在所述中盖下方设置有电池负极片和电池正极片,并且所述电池负极片与所述上PCB板连接,在所述电池负极片和所述电池正极片之间安装有锂性电池,在所述电池正极片下方设置有下PCB板,在所述下PCB板下方连接有开关按钮,在所述开关按钮下方设置有玻璃纤维板,在所述玻璃纤维板上安装有LED灯组,所述的玻璃纤维板下方安装有所述灯罩。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组均匀分布在所述玻璃纤维板表面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盖分为上、下两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下方设置有USB接口。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USB接口安装在所述中盖上表面上。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USB接口和所述电源接口之间安装有电源指示灯。”针对上述专利权,信恳鸣腾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20155254.6,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47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共6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两用便携手电筒,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6段-末段,附图1-2):包括壳体1,壳体1的内部设有电池2、充电插头4、前聚光灯5和后台灯6,所述的充电插头4通过导线连接充电电路板3再通过导线连接电池2,所述的前聚光灯5设有前聚光灯电路板11通过导线连接充电电路板再连接电池2,前聚光灯5和后台灯6均采用LED灯作为发光体,所述的后台灯6位于手电筒的后部,后台灯6通过铰轴9与壳体1连接,后台灯6包括后台灯外壳7、反光板8和LED灯泡10,反光板8位于台灯外壳7的内侧,LED灯泡10位于反光板8的前部,后台灯6设有后台灯电路板12通过导线连接充电电路板再与电池2连接,后台灯6合上时,台灯外壳7与手电筒壳体1形成一体,后台灯6可绕铰轴9旋转,调节后台灯6照明方向。证据2:申请号为201020545272.7,授权公告号为CN20180312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0日,共5页。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0002)、(0015)段,权利要求1,附图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野营灯,其包括太阳能板1、蓄电池、灯座6和灯泡5,所述太阳能电池板1与底座6是分离的,太阳能电池板1与控制电路板通过导线连接。2013年9月27日信恳鸣腾公司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补充证据(编号续前):证据3:申请号为200920261254.3,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5133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共6页。证据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8)-(0021)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太阳能充电台灯,其包括太阳能电池和LED灯,太阳能电池包括太阳能板和设置有蓄电池和蓄电池充电电路的电路板。证据4:申请号为200710032823.2,公开号为CN10123596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8年8月6日,共8页。2013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信恳鸣腾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第23566号决定中,对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中中盖与电池正负极片之间的位置关系的认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对区别技术特征(1)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2014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566号决定。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1、原告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首先,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中中盖与电池正负极片之间的位置关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太阳能灯的封闭结构是由哪些部分构成,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所述后盖、所述灯杯、所述灯罩组成了所述新型太阳能灯的封闭结构,”并记载了“在封闭结构中,靠近所述后盖下方安装有中盖。”也就是说,中盖是位于后盖、灯杯、灯罩组成的封闭结构之中,而不是形成封闭结构的部件,即从权利要求1的描述中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组成太阳能灯的封闭结构是由三部分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清楚的,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独立权利要求1的描述,中盖位于后盖的下方,因此权利要求5实质限定了USB接口安装在后盖下方的中盖的上表面上,其只是对权利要求4中后盖下方的进一步限定,将其位置限定为中盖上表面,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也并无不清楚之处。此外原告在无效阶段并未提出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存在不清楚之处,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3、6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规定。因此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鉴于原告对第23566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太阳能灯,具有太阳能板,太阳能板置于封闭结构之外,通过电源线与所述太阳能灯连接,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其利用太阳能,从其充电结构来看,应当采用的是电能;(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电池负极片连接上PCB板,开关按钮连接在下PCB板下方,在开关按钮下方设置玻璃纤维板,将LED灯组安装到玻璃纤维板上,证据1中没有关于开关的描述;且是在附图中示意性地画出板状的部件,但没有描述其是否是玻璃纤维板,也没有明确电池的哪个极连接到了充电电路板。(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闭结构中还靠近后盖下方安装有中盖,在中盖上安装有电源接口,上PCB板安装在中盖的内部,电池正负极片安装在中盖下方;而证据1中没有有关中盖的记载,其充电插头收纳在后盖内并连接充电电路板3。鉴于原告对区别技术特征(1)、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3)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上是增加了一个保持结构,并由此对灯具内部的布置进行了改变,证据1中并没有给出其内部布置需要调整的技术启示,证据2和证据3也没有公开其灯具的内部结构,证据4仅涉及LED发光面板,因此证据2-4也均未给出启示需要增加中盖,并如该区别技术特征(3)那样对证据1中的结构进行调整,即证据2-4也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3)。且依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而言,无法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就能想到需要设置中盖、并调整灯具内部的布置。而通过设置中盖,将灯具内空间分隔成几个独立空间,有效避免了部件之间直接接触,避免了由于挤压、摩擦等作用对部件造成的损伤、变形,特别是将上PCB板安装在中盖的内部,可以更好地保护电路板,同时减少短路的可能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区别技术特征(3)而起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且没有充分理由认可该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了区别技术特征(3)而起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的证据来说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目前证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同样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5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信恳鸣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史兆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