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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郭秀,五莲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院代理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文德、手语翻译郭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2时左右,五莲县某村村民王某乙路过本村王某戊的打麦场,听见本村聋哑人王某甲和本村村民于某的喊叫声,王某乙遂回村里找到王某丙,对王某丙及其妻子隋某说了此事。隋某到达现场后,看见王某甲在于某身后按着于某的肩膀,致使于某头部伏趴在双腿之间。王某甲发现有人到场遂松手,随后隋某将于某扶起,于某呼出几口气后便停止呼吸。后经本村医生王某己检查,发现于某已经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系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五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认可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徐文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为聋哑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因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出血等多种原因导致死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只是一种诱因,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五莲县某村村民,系聋哑人。2014年7月24日12时左右,五莲县某村村民王某乙路过本村的打麦场时,听见打麦场草垛后传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于某的喊叫声,王某乙遂至本村王某丙家,将此事告诉了王某丙及其妻隋某。隋某随即赶至现场,看见被害人于某坐在地上,被告人王某甲站在被害人于某身后并用双手按压于某的肩膀,致使被害人于某身体上部弯曲,头部埋于双腿之间。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有人到场后遂松手,隋某上前将于某扶起,被害人于某呼出几口气后便停止呼吸。经村医王某己检查,发现于某已经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出血死亡,认为外伤、体位改变及其引起的精神情绪变化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另查明,被害人于某出生于1935年8月25日,事发时已78周岁。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五莲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他在某村的草垛场碰见于某,他向于某要东西吃,打了于某,用双手摁住于某的肩膀。(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他走到村北的打麦场边时,听见王某戊家的草垛东边传来叫喊声,他听出是哑巴王某甲和王某丁他娘的声音。王某甲和王某丁他娘都在王某戊家草垛东边,他在王某戊的打麦场西边,看不见王某甲和王某丁他娘。他跑到王某丙家,把这件事和王某丙的妻子说了,接着王某丙的妻子就去了打麦场里,他和王某丙随后也过去了。他看见王某丁他娘躺在场里,看样子已经死了,王某丙的妻子在一边,王某甲在站在旁边的路上。王某甲什么时候走的他没注意,他和别人一起将老太太抬回家处理后事。(3)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是她丈夫,王某丁的母亲是她的叔辈大娘。2014年7月24日中午,王某乙跑到她家说哑巴王某甲在场里和王某丁他娘嗷嗷的,让她快去看看。她到现场时看见她大娘坐在地上,王某甲在身后抓着她大娘的膀子使劲往前摁,把她大娘的头摁到两腿之间,头被摁到膝盖处。她朝着王某甲大喊了两声,王某甲吓得跑到东边的路上。她跑过去把她大娘扶起来,看见她大娘脸憋得特别青,长喘了一口气,看样子快不行了。她听了听没了呼吸,她觉得她大娘可能是死了。(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隋某是他妻子,他和王某丁是叔辈兄弟。2014年7月2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在家吃饭,王某乙到他家说哑巴在打于某,让快去看一下。隋某就出门去了打麦场里,他在后面锁上门也跟着去了。他到打麦场里时发现王某乙的邻居王某戊也到场了,隋某也在,哑巴王某甲站在打麦场东边十米远的地方。他看见于某躺在地上,他过去叫了几声,又晃了晃于某,什么反应也没有。之后王某庚他们来了,找了个门板将于某抬回家里。(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工地上干活时,接到儿子电话说他母亲于某不行了。他骑车到了母亲家,看见他母亲躺在堂屋地上。他试了试没有脉搏了,叫了几声也没反应。他听隋某说王某甲在打麦场里打他母亲,摁着他母亲,王某甲见人来了就跑了。(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他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动静,他从家里出来看见王某乙在打麦场里,王某丁他娘躺在地上,王某丙的妻子在王某丁他娘旁边,哑巴王某甲站在有十几米远的地方。他看见老太太睁着眼什么反应也没有,过了一会被抬走了。(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他是五莲县某村的村医。2014年7月24日中午,于某的儿子王福先到家里找他,说于某不行了,他就带着听诊器和药盒子到了于某家。他看见于某躺在木板上,检查后发现已经没有心跳了。他给于某打了一针具有兴奋作用的地塞米松注射液,没有任何作用,应该已经死亡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符合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出血死亡。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认为外伤、体位改变及其引起的精神情绪变化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于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于某年老体弱,其身体素质及器官机能退化,应避免受到激烈情绪刺激或肢体压迫,否则可能会出现受伤甚至于死亡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甲在对于某进行肢体压制时,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可能会产生的危害结果,致使被害人于某在被其用力按压肩膀过程中,体位发生较大变化,情绪亦产生激烈波动,致被害人于某诱发冠心病、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出血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刘呈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兰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