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业。2005年7月15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1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袋。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分别为23.963克、0.759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