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姜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阳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朝元、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越;××××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吴鑫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三: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裁定文书送达时间已过半年,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位于普庵社区桥西巷的房屋地基是我购置的,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没有出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07年从向兴友手中购置了房屋,在原来基础上翻修了房屋。证据二:自来水公司缴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修建的房屋水表户名为吴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越;××××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吴鑫宁。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解除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香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