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4号罪犯曾辉,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涟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曾辉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2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曾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曾辉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49.5分。本次未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辉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未交纳罚金,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辉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