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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文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方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文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方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东莞市文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贤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珍,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芳彦,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方照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照兴糖果商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文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贤公司”)诉被告方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珍、袁芳彦,被告方照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贤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拖欠原告货款8111.7元,原告多次催款并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11.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照平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方照平是东莞市厚街照兴糖果商店(以下简称“照兴商店”)的经营者,照兴商店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吊销营业执照。文贤公司主张,与照兴商店自2012年起一直有生意往来,由文贤公司向照兴商店供应糖果等食品。现文贤公司称照兴商店尚欠其货款8111.7元,并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的两张出货单予以佐证。上述出货单系由文贤公司出具的,客户名为“厚街照兴商场”,并载明了食品的条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等,出货单的审单栏有“秀”字样的签名。两张出货单的货款合计8111.7元。方照平确认双方一直有交易往来,且达十年之久,但否认收到上述两张出货单中的食品,并主张双方的交易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具体为:文贤公司上门送货,若照兴商店有足够的现金即以现金付清相应的货款,若没有足够的现金,则由照兴商店在出货单的红色联上注明“未付款”,并由方照平及其亲属王容欢、方丽芳等签名,同时加盖照兴商店的公章,再交文贤公司的送货人员。文贤公司的工作人员持该出货单的红色联于隔天再向照兴商店请款,照兴商店付款后收回出货单的红色联。为证明其主张,方照平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9月期间的七张出货单,上述出货单均为红色联,并有方照平或者亲属签名确认未付款,且加盖了照兴商店的公章。但其中一张8月18日的出货单,方照平签名确认未付款的日期为8月20日。文贤公司确认方照平提交的出货单系由其出具的,但认为出货单中关于方照平等人批注的“未付款”的内容以及照兴商店的盖章均是其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方照平主张的交易习惯。同时,文贤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的一张已结清款项的出货单予以反驳,其上也有“秀”作为审单人签收,但没有方照平及其亲属进行批注,也没有加盖照兴商店的公章。庭审中,文贤公司称出货单中的“秀”是由照兴商店的员工签署的,方照平称照兴商店有名为阿秀的员工,但不确认出货单的真实性,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不申请对出货单中的阿秀的签名进行鉴定。另,文贤公司申请了其员工项某某出庭作证,项某某称其2014年10月入职文贤公司,任职司机,于2014年10月27日将相关食品送至照兴商店处,由照兴商店的员工阿秀签收。但照兴商店至今没有支付货款。项某某还称因其入职时间较短,不清楚文贤公司与照兴商店之间的交易习惯,送货的时候虽然有三联出货单,分别是白色、红色和黄色,但由于没有注明作何用途,故都是由照兴商店的员工阿秀签收后,随意返还其中一联作为送货凭证。以上事实,有文贤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和10月27日的出货单、律师函、快递单,方照平提交的2014年8月、9月的出货单,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方照平系个体工商户照兴商店的经营者,虽然该个体工商户已被吊销,但因经营照兴商店而产生的权利应由方照平享有,义务应由方照平承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文贤公司是否已履行送货义务;二、若文贤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方照平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焦点一,文贤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的出货单中的审单栏有“秀”字样的签名,虽然方照平不确认该出货单的真实性,并否认收到出货单中的货物,但承认照兴商店有名为阿秀的员工。出货单的客户为“厚街照兴商场”,指向方照平经营的照兴商店,且出货单中有与其员工的名字一样的签名,经本院向其释明后,方照平不申请对出货单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由方照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出货单中的“秀”系由照兴商店的员工阿秀签署的,照兴商店的员工在出货单中签名,视为其已收到上述货物,即文贤公司已履行其送货义务。焦点二,首先,方照平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即否认支付过相关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方照平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虽然方照平提交了2014年8月、9月期间的七张出货单,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存在其主张的交易习惯,理由如下:1.其中一张送货单批注“未付款”的日期晚于送货日期两天,已与其主张的交易习惯不相符;2.方照平提交的仅为两个月期间内的七次交易单据,双方之间的交易至少已超过两年,上述七次交易不足以认定双方已习惯相关的交易习惯;3.方照平持有的出货单系由其保管的,事后是否添加补充内容完全处于其控制之下,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方照平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方照平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方照平没有支付2014年10月27日的两张出货单的货款81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文贤公司诉请方照平支付货款81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款项为货款,属于流动资金,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111.7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文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1.7元;二、限被告方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文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11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以48.6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方照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