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磊强与刘晓清、刘大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强,刘晓清,刘大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24号原告王磊强,城镇居民。被告刘晓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大海,系被告刘晓清之女婿。被告刘大海,城镇居民。原告王磊强与被告刘晓清、被告刘大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强,被告刘晓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海,被告刘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强诉称,2000年左右,被告刘晓青将其承揽的位于世纪花园建设工程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刘晓青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了38640元的欠条,后来又分多次共计支付了4640元。被告刘大海系被告刘晓青的女婿,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了1500元之后,重新出具了34000元的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清、被告刘大海共同辩称,一、被告不欠王磊强的钱,被告欠的是王升平的钱;二、欠款是建设世纪花园的工程款,世纪花园是由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刘晓青是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程的各种事项,原告所诉主体不正确,其应当诉的是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三、原告诉刘大海是不正确的,刘大海不欠原告的钱,给王升平付款只是刘大海的代付行为;四、欠条出具方是城关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刘美芳、刘晓清,刘晓清是职务行为,不是刘晓青的个人行为;五、2001年至2002年,平度法院洪山法庭审理过徐永山诉刘晓青货款约6000元,因主体不正确将该债务判给了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情况与本案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强乳名叫升平,又称王升平,于2000年9月承揽了平度市世纪花园5个楼座的给排水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底施工完毕,但工程款未全部给付。2008年8月15日,被告刘晓清给原告出具了38640元的欠条,后分多次给付了464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大海支付了1500元后将欠条款项改为34000元,并注有“截止到2014.12.28共欠王升平叁万肆仟元整,原王升平壹仟元支款条作废”。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刘晓清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存业承担偿还砖款4970元及利息5000元。该案(2013)平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1年至2003年,刘晓清承包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业务,其按照业务量向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08年11月26日,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春暖、孙诚良、张存业、杨文萍、刘胜和(甲方)与刘晓清(乙方)签订协议(终结书),第(一)项约定:原城关建筑有限公司及股东放弃争执不下的应得管理费和利润的权利,刘晓清放弃股金(肆万元)及争执不下的应交和超交管理费利润的权利(在1991年至2007年甲方应予偿还其他债务)。原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及青岛办事处、刘升合、李春暖在1991年至2007年开给刘晓清的所有收据、欠条、白条及其他票据全部作废,甲乙双方互不欠帐。第(二)项约定:甲方与乙方在放弃经济往来帐的同时,刘晓清承担1991年至2003年承包期间工程施工所引发应收应付款、人工费拖欠、税务、其他经济纠纷、赔偿及一切责任由刘晓清承担,与原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及股东无任何经济关系。该案已于2013年9月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对所主张的利息要求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交支款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7日支取1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支款条是被告以前还的工程款,不包含在新欠款条中。庭审中,根据(2013)平民一初字第1892号一案中刘晓清的个人信息,原告起诉“刘晓青”应为“刘晓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刘晓青”更正为“刘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支款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虽然被告刘晓清在答辩中陈述,原告承揽的是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其是项目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当由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但2008年11月26日,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春暖、孙诚良、张存业、杨文萍、刘胜和与刘晓清签订协议(终结书),约定被告刘晓清承担1991年至2003年承包期间工程施工所引发应收应付款、人工费拖欠、税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的赔偿,与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及股东无任何经济关系。该事实已由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况且,欠条是被告刘晓清出具的,该款也一直由被告刘晓清偿还。因此,原告承揽的给排水工程无论是平度市城关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还是被告刘晓清的工程,工程款均应当由被告刘晓清承担。被告提交的1000元支款条是原告于2006年1月27日书写的,并且被告刘大海在欠条中也注明“原王升平壹仟元支款条作废”,表明该1000元不包含在欠款34000元当中,故被告关于1000元应当兑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晓清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2003年底交付,因此,其要求自200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海系替被告刘晓清支付欠款,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大海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磊强工程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1、以38640元为基数,自2008年15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王磊强对被告刘大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刘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