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彭某甲(又名彭某丁),马口电信职工。被告陈某。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199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彭某乙,现年20岁,服兵役;彭某丙,现年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彼此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严重家庭矛盾。特别是2007年原、被告在外做生意期间,因经营不善关系更加恶化。自2011年12月儿子彭某乙到部队服役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吵架的原因是原告长年在外抹牌赌博并且经常夜不归宿,在广州做生意亏损的原因也是原告长期抹牌赌博。我内心想和好,不愿意离婚。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并于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子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彭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因性格差异,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争吵,以致引发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今后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