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蒋爱玲与王海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燕,蒋爱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玲,居民。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上诉人王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蒋爱玲、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海燕以与被上诉人蒋爱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王海燕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海燕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诉人王海燕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