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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徐新等人诉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翁九,徐新,徐建武,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台江县方召乡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东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翁九,台江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台江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武,台江县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先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桃花、刘朝玉,台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台江县方召乡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田腾,校长。上诉人雷翁九、徐新、徐建武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雷翁九与徐大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新、徐建武与徐大荣系父子关系,徐大荣生前系台江县方召乡歹忙小学住校教师,歹忙小学系第三人台江县方召乡中心小学的一个教学点。2014年3月7日上午6时至7时许,徐大荣起床上厕从路上摔下6米左右高的方召乡歹忙村村民王记丁房屋背后,王记丁发现后将此事告知歹忙小学校长龚德书,龚德书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在查看徐大荣身上没有伤口和血迹后将其送到学校寝室休息,当天上午7时50分左右,龚德书与学校值周教师唐明远到徐大荣住处未发现异常便到教室上早读课,8时30分下早读课后,龚德书与唐明远又到徐大荣住处发现其无应答,就通知原告雷翁九,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雷翁九、徐新赶到学校,发现徐大荣病情加重,便联系台江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将徐大荣送往台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下午3时左右,徐大荣被转院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42分,徐大荣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0日,原告徐新向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州工伤不予认字(2014)16-3《关于徐大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雷翁九、徐新、徐建武不服,于2014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是其法定职责。2014年4月10日原告徐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徐新,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案徐大荣是住校教师,发生伤害是因其在上班前起床上厕所摔倒所致,并未是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工伤不予认字(2014)16-3《关于徐大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翁九、徐新、徐建武负担。上诉人雷翁九、徐新、徐建武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台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其对本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是由台江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并非被上诉人亲自调查取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徐大荣家住台江县城,其任教学校距离县城远,为了不影响教学工作,其住校行为是为正常开展工作的必要准备,故徐大荣生前住校行为应定性为工作的预备行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上诉人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的市、州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被上诉人属于统筹地区州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徐大荣发生事故致死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2、徐大荣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午6点30分左右,距学校8点早读还有一个多小时,其并不是在上班时间或上课前为了工作备勤而受伤,故徐大荣发生事故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3、学校在有剩余宿舍的情况下安排老师住宿,是为了照顾老师教学外方便生活,学校没有规定老师一定要住校,上诉人认为徐大荣生前住校的行为应定性为工作的预备行为没有道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台江县方召乡中心小学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询问龚德书的笔录,以此证明徐大荣受伤时及受伤前后的情况;3、询问唐明远的笔录,以此证明徐大荣受伤后的情况;4、询问王记丁的笔录,以此证明徐大荣受伤的时间、地点;5、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龚德书、唐明远、王记丁的基本身份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州工伤不予认字(2014)16-3号《关于徐大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过相关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文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州工伤不予认字(2014)16-3号决定书,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徐大荣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徐大荣因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现场图片,以此证明徐大荣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区域内。原审第三人台江县方召乡中心小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案徐大荣生前系台江县方召乡歹忙小学教师,其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作为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属于证据之一,台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龚德书、唐明远、王记丁所作的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徐大荣摔倒后龚德书、唐明远、王记丁是目击证人,其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以龚德书、唐明远、王记丁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徐大荣生前是上午6时至7时起床上厕所发生摔伤事故,距离学校上课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不应属于从事与学校教学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徐大荣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徐大荣生前为了工作便利而住校的行为应定性为工作的预备行为,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翁九、徐新、徐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曾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