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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到达被告强制戒毒地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证。2006年10月10日生子张某乙。同居生活期间,2007年被告开始吸毒,而且屡教不改,不尽家庭义务。为了小孩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小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在我强制戒毒期间开庭审理。被告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甲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系公安机关合法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县城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尔后未补办结婚证;2006年11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从2007年开始吸毒,双方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被告被强制戒毒2年。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2月1日后未登记结婚,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均有权随时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均有权随时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小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有权探望,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在我强制戒毒期间开庭审理,系剥夺原告合法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拒不到庭,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债务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承担小孩抚养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原告有权探望小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