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蒋阿蕊与X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阿蕊,XX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蒋阿蕊。委托代理人:柳宗森。被告:XX兰。委托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阿蕊与被告X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阿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宗森、被告XX兰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阿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来又声称该笔借款属朋友所用,口头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在借条内注明代收人)。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款,余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不承认该笔债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XX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2500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525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兰辩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属实,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代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仅仅是“过手”行为,该份收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XX华,而不是被告XX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书面并以“代收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交由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此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玉环县大麦屿街道营房巷居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其已将此款汇给了案外人XX华,并提供银行转帐凭条,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XX华,并非被告XX兰,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借款50000元的收据时称自己系代收人,即为该笔借款“过手”,但收据上并未注明被代收人的名字,被告收款后,所谓的被代收人即实际借款人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收据,却在2014年3月29日向案外人XX华汇款,其时间不符,即汇款在前,收款在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因;3、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向案外人XX华汇款金额46600元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实际金额不符;4、即便原告知道原告将款借给案外人XX华,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分析,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况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另有其人,或者提供可供原告主张权利的借款凭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将款46600元通过银行转帐汇给案外人XX华一节,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处理。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蒋阿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6.50元,由被告XX兰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