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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溧水区大润发超市保安。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其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乌飞塘村沙岗村的家中容留刘某、张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在其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乌飞塘村沙岗村的家中容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大润发超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