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永良与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林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良,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9号原告李永良。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原告李永良诉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同福矽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林俊仁(暨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良诉称,被告林俊仁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于2001年6月26日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该债权由俞某某于2004年2月24日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又分别于2001年6月26日、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本金、利息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210,000元。后因被告方未能归还尚欠本金并进一步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俊仁、同福矽晶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和债权转让情况及公司还款和支付部分利息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员工。被告林俊仁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2001年6月26日,被告林俊仁向案外人俞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俞某某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1%/月计算。利息日自2001年6月26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支付。如果需收回上述借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林俊仁于该借据上签字署期。同日俞某某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财务部门人员徐某某。2004年2月24日,俞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永良,并于《借条》上注明“此6万元人民币的所有人自2004年2月26日起转为李永良”。被告林俊仁于其上盖章确认。同日,李永良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案外人俞某某。2008年12月1日,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向原告李永良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于《借条》上注明“2008年12月1日归还李永良支票3万元,此借据尚余3万元”,林俊仁于其上签字盖章并书署期。再查明,2001年6月26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李永良人民币12万元,利息按1%/月计算。利息日自2001年6月26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支付。如果需收回上述借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林俊仁于该借据上盖章署期。同日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人员徐某某。2011年3月10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李永良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8.3‰/月计算。利息日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支付。如果需收回上述借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林俊仁于该借据上盖章署期。同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人员徐某某。另查明,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俞某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账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俊仁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并在借据上盖章署期,说明该借款行为系两被告及原告李永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确认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原告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人员,相关银行凭证及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账册证实每月的利息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向原告支付。据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理两被告与案外人俞某某的借贷关系也成立。案外人俞某某与原告李永良将其债权转让行为的约定记载于《借据》上,被告林俊仁于其上盖章确认,证明该债权转让系案外人俞某某与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两被告发生效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属于不定期借款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良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6%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俊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