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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门面,雇佣王某某为服务员,利用捕鱼机、飞禽走兽游戏机、烈火飞车游戏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招徕赌客赌博。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共非法获利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审理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熊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谢某某、廖某某、罗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挡获经过,内市区公治(认)字(2014)第069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游戏机盈利分数统计表,现场照片,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审理中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元及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