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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20时许,在本县徐西路内原徐西居委会西边的东西巷子里,酒后的被告人沈某甲因家人准备停车,而被害人胡某、单某甲、单某乙等人驾车同向驶来想停同一个位子,双方产生不同意见。胡某将车向前开二十余米后停下,沈某甲上前质问单某甲为什么骂人,双方发生争���和拉扯,沈某甲用拳头打了单某甲脸部、头部多拳。胡某在拉架过程中被沈某甲用拳头打了左边颧骨部位一拳。被害人单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沈某甲甩倒在地,致单某乙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单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沈某甲的亲属赔偿了单某甲眼镜、手机的损失及单某乙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停车纠纷引起,被告人沈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乘坐其家人驾驶的轿车回家,车子开到建湖县近湖镇徐西路原徐西居委会西边的巷子里,其家人准备停车时,被害人胡某、单某甲、单某乙等人驾车驶来想停同一个车位,双方产生不同意见。胡某将车开到前方停下后,沈某甲走过去质问胡某一方为何骂人,双方发生争吵。沈某甲用拳头打了单某甲脸部、头部几拳,又打了胡某左边颧骨部位一拳。单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沈某甲甩倒在地,导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的亲属赔偿了单某甲眼镜、手机的损失和单某乙的医药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案在���理中,被害人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发经过及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甲归案情况。2、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的伤情为左面部软组织伤。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单某甲、单某乙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单某乙的谅解。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晚上8点多钟,他的小舅子沈某甲喝醉酒,他和妻子沈某乙开车送其回家。车子开到沈某甲家楼下,有一个可以停车的位子,他准备停车时,后面来了一辆轿车,也想停在同一个车位上。他丈人沈某丙和对方说已经有车子停了,对方说什么他没听清。那辆车子向东开了20米左右停下来,沈某甲冲过去问人家为什么骂人,他下车时看到沈某甲用拳头捣了一个小青年的脸部,一个老奶奶已经倒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30多岁的女的在拉架的。5、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弟弟沈某甲和对方的小青年纠缠过程中,将对方拉架的一位老奶奶甩倒在地。她和丈夫开车将老奶奶送到医院检查,老奶奶被诊断为右大腿骨折;并有证人沈某丙的证言相印证。6、被害人胡某、单某甲、单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晚8点多钟,在建湖县近湖镇徐西路老居委会西边的巷子里,因为停车的事情,被告人沈某甲无端指责他们骂人的,双方吵起来后,沈某甲先用拳头捣了单某甲头面部,又打了胡某右脸一拳。单某乙拉架时被沈某甲甩倒在地,腿当时就不能动了。7、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单某乙的损伤程度。8、被告人���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张瑞兰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