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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术贤与刘玉梅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术贤,刘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王术贤,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刘玉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王术贤与被执行人刘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2014)鄂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案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33746.4元、案件受理费645元、执行费407元,合计34798.4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玉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拉哈分理处有存款17000元,经查实,被执行人刘玉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