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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谭某以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人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帮其姑姑罗某乙在南充市高坪区安汉广场摆烧烤摊。当晚23时许,被害人谭某和朋友张某在烧烤摊旁边撒尿,与罗某乙、罗某甲发生口角,被群众劝开。过了十来分钟,谭某和张某又去打砸罗某乙的摊位,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罗某甲用炒菜的勺子将谭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谭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帮其姑姑罗某乙在南充市高坪区安汉广场摆烧烤摊。当晚23时许,被害人谭某和朋友张某在烧烤摊旁边撒尿,与罗某乙、罗某甲发生口角,被群众劝开。过了十来分钟,谭某和张某又去打砸罗某乙的摊位,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罗某甲用炒菜的勺子将谭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谭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与被告人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当庭履行。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罗某乙、罗某丙、肖某某、彭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谭某的诊断证明、病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害人谭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谭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谭某和张某与罗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群众拉开后,又去打砸罗某乙的摊位,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罗某甲用炒菜的勺子将谭某头部打伤。双方在打斗中,均有不法侵害行为,罗某甲将谭某打伤,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但被害人谭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在对被告人罗某甲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永燕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