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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海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潘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海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潘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广西南宁海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法定代表人胡安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锋。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海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南宁海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南宁海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潘文锋负担。审判员  石金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瑞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