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386-1号原告: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材料需要补充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铜陵东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599元,依法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