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雷舒雅、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诚致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舒雅,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市诚致商贸有限公司,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吴克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08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雷舒雅。法定代理人杨娟。申请人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市诚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家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良清,该公司���事长。被申请人吴克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市诚致商贸有限公司、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吴克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雷舒雅于2015年1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舒雅称,本院(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07号卓悦广场B座1单元18层021807号房屋已由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本院审查查明,雷舒雅为购买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07号卓悦广场B座1单元18层021807号房屋,于2011年4月2日与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4.46万元,卓越公司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并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等。上述合同于2011年4月2日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雷舒雅付清34.46万元房款后,卓越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雷舒雅开具了票号为10376571的售房款发票,并将房屋交付其使用至今。2012年11月30日雷舒雅向卓越公司交付了16225.62元代办产权费用,卓越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至今卓越公司未向雷舒雅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查明,2014年1月13日,因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宜昌市诚致商贸有限公司、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祥隆港埠有限公司、卓越公司、吴克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所涉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同年6月27日,因��文涛与卓越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19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认为,在本院依据(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197号民事裁定书对卓越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07号卓悦广场B座1单元18层021807号房屋(产籍号为:01-0050-0388-021807)进行查封之前,该房屋已卖给案外人雷舒雅,雷舒雅付清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系卓越公司单方违约所致,雷舒雅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案外人雷舒雅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107号卓���广场B座1单元18层021807号房屋(产籍号为:01-0050-0388-021807)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石涛审 判 员 杨 楠代理审判员 侯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 薇 更多数据: